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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与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156号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经营者:黎国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与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黎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907.56元及利息7804元(以106790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共107571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隔墙拆装、配电、保温、空压、抽真空管、捣水泥、金钢砂地坪、照明及拆迁安装等工程,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067907.5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了解到,被告公司正面临经营危机,已有多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基于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共13份;2、欠付工程款计算表;3、债权确认书。被告辩称,我方对工程款的1067907.56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我们的债款确认书,有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的工程款845579.56元,其余的222328元是没有到期的,这些款项有很多尚未到期,最迟一期是2017年6月30日才到期的,所以我方认为利息计算不应该以1067907.56元为基数,起算的日期也不应当为2016年6月1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负责隔墙拆装、配电、保温、控烟、抽真空管、捣水泥等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每单工程金额在30000元以下的零星工程不签署合同,每月底前对已完成并验收的零星工程进行汇总,月结120天后支付款项。双方约定每单工程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至2016年原、被告共签订12份《合同书》及1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三厂一楼研磨区拆迁移动柜、隔墙、研磨机给水、排水、配电气安装,施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9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定金11700元,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工程完成量超过70%时,被告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工程进度款11700元,月结120天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13650元,月结120天支付;工程保固期满一年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总合同额的5%保固款1950元,月结120天支付。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一厂一楼冲压区空调拆迁三厂五楼安装工程,施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定金15000元,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未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067907.56元,其中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845579.56元。原告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所有的工程均已结算。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有222328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并提交了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2016年6月30日到期一笔金额15000元;2016年9月30日到期两笔金额共5050元;2016年10月31日到期十六笔金额共195993元;2017年1月31日到期一笔金额1835元;2017年6月30日到期两笔金额共4450元。原告对该明细表中下列金额有异议: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3650元,原告认为指向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三期工程款,认为2015年7月就完工了;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9200元指向2016年4月的修缮单,应当在2016年7月到支付期限;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8700元是2016年5月的修缮单;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15000元指向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期工程款,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月支付。庭审后,原告又认可2016年4月的修缮单指向的工程款19200元及2016年5月的修缮单指向的工程款18700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表示因当时的工作人员变动,已无法确定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具体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负责隔墙拆装、配电、保温、控烟、抽真空管、捣水泥等工程的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书及对工程额30000元以下的零星工程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1067907.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金额中表示认可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金额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尚未到期的工程款的金额明细,但未能明确每笔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原告提出异议,并指出了异议工程指向的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与合同及被告提出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所提出的每笔工程指向的工程。2、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365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工程款为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三期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工程2015年7月就完工了。根据双方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故在签订合同时该工程应已完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已经完工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月结120天支付,故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抗辩应在2016年10月31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出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15000元,原告认为指向双方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期工程款,合同约定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故被告抗辩应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工程款金额中的874229.56元(1067907.56元-222328元+13650元+15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已到支付期限,5050元(2200元+2850元)于2016年9月30日到支付期限,188628元尚未到支付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虽然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有188628元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期限,但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且拖欠时间较长,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亦未支付已拖欠的工程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未到期188628元工程款的利息,因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如下:以87422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支付工程款1067907.56元;二、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87422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二街20号二单元301房。经营者:黎国斌,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高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与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黎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907.56元及利息7804元(以106790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共107571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隔墙拆装、配电、保温、空压、抽真空管、捣水泥、金钢砂地坪、照明及拆迁安装等工程,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067907.5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了解到,被告公司正面临经营危机,已有多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基于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共13份;2、欠付工程款计算表;3、债权确认书。被告辩称,我方对工程款的1067907.56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我们的债款确认书,有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的工程款845579.56元,其余的222328元是没有到期的,这些款项有很多尚未到期,最迟一期是2017年6月30日才到期的,所以我方认为利息计算不应该以1067907.56元为基数,起算的日期也不应当为2016年6月1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负责隔墙拆装、配电、保温、控烟、抽真空管、捣水泥等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每单工程金额在30000以下的零星工程不签署合同,每月底前对已完成并验收的零星工程进行汇总,月结120天后支付款项。双方约定每单工程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共签订12份《合同书》及1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三厂一楼研磨区拆迁移动柜、隔墙、研磨机给水、排水、配电气安装,施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9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定金11700元,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工程完成量超过70%时,被告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工程进度款11700元,月结120天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13650元,月结120天支付;工程保固期满一年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总合同额的5%保固款1950元,月结120天支付。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一厂一楼冲压区空调拆迁三厂五楼安装工程,施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定金15000元,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未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067907.56元,其中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845579.56元。原告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所有的工程均已结算。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有222328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并提交了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2016年9月30日到期两笔金额共5050元,2016年10月31日到期十六笔金额共210993元;2017年1月31日到期一笔金额1835元;2017年6月30日到期两笔金额共4450元。原告对该明细表中下列金额有异议: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3650元,原告认为指向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三期工程款,认为2015年7月就完工了;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9200元指向2016年4月的修缮单,应当在2016年7月到支付期限;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8700元是2016年5月的修缮单;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15000元指向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期工程款,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月支付。庭审后,原告又认可2016年4月的修缮单指向的工程款19200元及2016年5月的修缮单指向的工程款18700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表示因当时的工作人员变动,已无法确定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具体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负责隔墙拆装、配电、保温、控烟、抽真空管、捣水泥等工程的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书及对工程额30000元以下的零星工程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1067907.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金额中表示认可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金额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尚未到期的工程款的金额明细,但未能明确每笔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原告提出异议,并指出了异议工程指向的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与合同及被告提出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所提出的每笔工程指向的工程。2、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1365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工程款为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三期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工程2015年7月就完工了。根据双方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故在签订合同时该工程应以完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已经完工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月结120天支付,故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抗辩应在2016年10月31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出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15000元,原告认为指向双方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期工程款,合同约定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月15日或30日支付,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故被告抗辩应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工程款金额中的874229.56元(1067907.56元-222328元+13650元+15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已到支付期限,5050元(2200元+2850元)于2016年9月30日到支付期限,188328元尚未到支付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虽然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有188328元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期限,但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且拖欠时间较长,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亦未支付已拖欠的工程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未到期188328元工程款的利息,因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如下:以87422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支付工程款1067907.56元;二、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珠海市南屏良斌机电安装部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87422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幸第6页,共7页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