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39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开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按原约定给付利息,但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的约定及给付情况属实,因其无力偿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同意归还本金,但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现金支付。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共支付六次,合计96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共支付9次,合计72000元,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本金核减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因每次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该部分利息在尚未归还的本金中一次扣除。被告应依法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如下: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为:400000元×(4%-3%)×5.5个月=22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4%-3%)×9个月=18000元,共计4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40000=160000元。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