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06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朋,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朋及其辩护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朋伙同张家朋、王浩、张兵(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7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湖光山色KTV翡翠厅包厢唱歌时,该KTV888包厢的张某丙酒后误入翡翠厅包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打了张某丙一耳光,并伙同张兵殴打张某丙。随后,张顺顺返回888包厢,被告人张应朋伙同张兵、张家朋、王浩随即持酒瓶、玻璃杯等物追至888包厢门口,采用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伤张某丙及从888包厢内出来的朱某、刘某、邵某,致张某丙、朱某、刘某、邵某四人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邵某、朱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应朋系主犯。被告人张应朋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应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应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应朋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张应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应朋伙同张家朋、王浩、张兵(均另案起诉)于2015年2月7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湖光山色KTV翡翠厅包厢唱歌时,被害人张某丙酒后误入该包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应朋打了被害人张某丙一耳光,并伙同张兵殴打被害人张某丙。随后,被害人张某丙返回888包厢,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兵、张家朋、王浩持酒瓶、玻璃杯等物追至888包厢门口,采用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伤张某丙及从888包厢内出来的朱某、刘某、邵某,致张某丙、朱某、刘某、邵某四人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外伤致头皮瘢痕及面部瘢痕长度累计10.5cm,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面部遗留2.0cm条状瘢痕,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邵某因外伤致左颧部遗留3.0cm条状瘢痕,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部及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顶部遗留二处条状瘢痕累计6.7cm,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应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应朋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万元,获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7日21时许,越溪街道苏街湖光山色KTV有两帮人打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经调查发现张应朋有重大嫌疑,经电话通知张应朋,张应朋在电话中承认打人事实,并于同月11日至所内接受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朱某、刘某、邵某的伤情。4、和解协议及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8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与被害人刘某、邵某、张某丙、朱某达成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刘某、邵某、张某丙、朱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2月8日晚其和同事晚饭后一起去湖光山色KTV唱歌,唱到9点多的时候其去上厕所,因为其喝多了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了,不知道为什么有几个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砸其的头。清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0多个同事在湖光山色KTV888包厢唱歌,其当时喝多了就躺在包厢沙发上休息,后来看到同事张某丙满头流血的走进包厢,其和刘某等几个同事就迎了上去,刚到门口,就看到有六七个人跑过来,其被对方的人砸了一酒瓶。7、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单位20多个同事在湖光山色KTV888包厢唱歌,其躺在角落里睡觉,后来有个女的把其叫醒说外面有人打架了,其就走出去看,刚走到包厢门口就被站在包厢门口的几个男的用啤酒瓶砸了头部。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同事在湖光山色KTV888包厢唱歌时听到外面有同事在喊,其就走出去看情况,当时张某丙躺在走道地上,朱某一头血站在边上,其问了句“什么情况”,结果边上就有人拿着啤酒瓶朝其头上砸。跟在其后面出包厢的邵某也被砸了。9、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湖光山色666包厢唱歌时发现张兵等老乡在对面唱歌。到了晚上十一点多听见外面有打斗和争吵声,其就出包厢看情况,出去的时候看到888包厢门口躺了一个不省人事的男子。张兵、“大浩”(经辨认为王浩)、“大鼻子”(经辨认为张家朋)、“老船”(经辨认为被告人张应朋)、“小耀”(经辨认为陈浩)在打两个男子,当时“张兵”、“大浩”、“大鼻子”、三个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或者杯子的。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KTV的服务员兼收银员,案发当晚其看到二楼吧台前有三四个男子在打一个男的,后来被打的男的站起来走到888包厢门口,888包厢里面的人马上就出来了五六个男子,随后这五六个男子就和先前打人的一帮男子打起来了,其看到有人用茶杯在乱扔。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在666包厢唱歌,后来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到一群人在888包厢门口打架,然后其也拿着酒瓶冲过去,看到打架的是其老乡。“老船”(经辨认为被告人张应朋)、“大鼻子”(经辨认为张家朋)拿酒杯砸人头,张兵、陈耀是对对方拳打脚踢。12、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KTV翡翠厅做DJ,晚上九点多,一个喝多的男子进了翡翠厅,翡翠厅的客人让对方出去,那个男的不肯出去,并说“不走,你咬我啊”,后来翡翠厅的客人火了,有二三个人就上去打该男子,那个男子被打的退出翡翠厅,最后躺在二楼吧台附近。在其阻拦下翡翠厅的客人停手了,被打男子自己站起来去了888包厢,随后888包厢就出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人问了句“你们干什么”,说完有个翡翠厅的客人用酒杯砸向888的客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其辨认出张应朋是案发当晚在翡翠厅里的客人,其他客人称呼张应朋为“传哥”,张家朋用方杯砸了888包厢的客人头部,张兵、王浩两人对888包厢的客人拳打脚踢。13、证人陈某乙、许某、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公司员工20余人在888包厢唱歌,同事张某丙满头是血的推门进包厢,大家走出包厢,刚出门就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对着其等打过来,朱某、邵某、刘某被对方打伤。14、同案人张兵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误入其所在的包厢,张应朋让对方走,那人不肯走还用手指着张应朋骂骂咧咧,张某甲就打了对方一个耳光,之后两人扭打起来,其也上去推了那男子,将那个男子推出了包厢。这名男子出去时说“你们等着”就到斜对面的888包厢找同伴。张应朋拿了个酒瓶就追了出去,其也拿了酒杯跟着出去,之后王浩、张家朋也跟着出去。出去的时候有五六个男的对着其等推推搡搡,张某甲拿酒瓶砸那个走错包厢的男子和男子的同伴,其用杯子砸对方一人的头,张家朋用拳头打对方,王浩也在边上拉扯对方。后来其怕出事,就拉着张应朋等人一起离开了KTV。15、同案人张家朋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老船”张应朋、王浩、张兵一起在翡翠厅唱歌,一个喝醉酒的男子闯入后不肯走,之后张应朋和张兵就去推那个男的,不知道怎么的张应朋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打了一会那个男子出了包厢,走的时候说你等着,听了这话,张应朋和张兵就跟出去了,其和王浩过了半分钟也出去看,这时候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因为其当时喝了许多酒,无法确认躺在地上的是不是刚才走错包厢的人。16、同案人王浩的供述笔录证实:一个男的走错了包厢还不肯出去,张应朋当时酒喝多了就对对方动手了,张兵也过去把对方往外推,对方说“你给我等着”。对方走出包厢后张应朋拿了一个酒瓶一类的东西追了出去,张兵也不知道拿了什么一起追了出去,张家朋也拿了个玻璃杯冲了出去,其也出去看情况,走到包厢外的时候那个男的已经一头血躺在地上,张应朋和张兵正在和对方888包厢出来的几个人扭打在一起。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应朋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张应朋当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应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朋等人因对被害人张某丙酒后误入包厢又不肯离去一事不满,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朱某、刘某、邵某,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张应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应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应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应朋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应朋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应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