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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与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赔初6号原告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负责人蒋贤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锡泉,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法律顾问。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大唐镇开元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其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以下简称少泽西裤厂)因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唐镇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蒋贤达及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告行政负责人杨泽南及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少泽西裤厂诉称,原告因办厂需要,于1996年11月12日,购得大唐镇原冠山初中的40间校舍及所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62.2平方米,1998年4月8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企业发展需要,被告大唐镇政府又供给原告3.76亩土地,已交纳镇属土地出让金,2003年原告扩建厂房,建造成二幢厂房及辅助用房,其中2号厂房11间5层,8间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其余3间在镇政府出让的土地上。2013年12月,3间厂房及其他辅助用房被被告已先行拆除。被告承诺其余的8间5层不列入拆除范围,按政策镇政府同意补办规划,原告也正在补办规划手续。可是2014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于4月10日前自行将这些厂房拆除。原告得知后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可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突然强制将这8间5层厂房全部拆除(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直接损失达6794595元),还将部分设备等物品埋在废墟中。工厂顿时停业,订单无法交付,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拆除的这8间5层厂房系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被告同意后合法建造,不属于有关拆违文件规定的违章建筑,且强拆前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强制拆除手续,被告组织强行拆除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为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曾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予答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证的8间5层房屋强制拆除等直接经济损失679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少泽西裤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及附图、转让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将原冠山初中的40间校舍及所属土地以转让价55000元转让给原告。2、补交出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向诸暨市土地管理局补交了出让金及支付工本费共计60678元。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诸暨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4月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面积为6062.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4、大唐镇建设工程用地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冠山初中校舍周边的3.76亩土地供给原告,作为建造少泽西裤厂的配套用地,第六条明确原告方必须在一年内完成该地块的建设。5、镇属土地出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12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3.76亩土地的镇属土地出让金。6、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厂房进行规划调整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厂房进行规划调整,并未纳入拆违范围。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限于2014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除。8、征询��见表、规划图各一份,证明1号厂房与2号厂房的性质相同,1号厂房已依法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因此2号厂房也可以补办规划许可手续,不属于违法建筑。9、照片4张,用以证明8间5层厂房未拆除时的情况及2014年4月15日被强制拆房的情况。10、诸政办发[2013]57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违拆违专项整治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意见》、市委办[2013]154号《诸暨市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厂房不属于拆除范围。11、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12、《诸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第24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证明被告可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13、《03省道东复线草塔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各一份,证明相邻草塔镇房屋征收补偿价为每平方3000余元,可以作为赔偿参考价。14、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厂房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15、原告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职工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而歇业,应赔偿一年生活费的事实。16、设计图纸一套,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结构和建筑面积。17、大政发[2013]93号《大唐镇人民政府关于03省道东复线大唐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大唐镇柱嵩村被征收房屋比准价格资料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赔偿的参考标准。18、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第3例、第5例、第29例,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标准。被告大唐镇政府辩称,原��少泽西裤厂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系“未经批准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造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房屋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故原告对其的权益为非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后,建材物料仍留在原地,并不妨碍原告自行取用。综上,原告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法���生效判决确认系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的受让方为蒋贤达个人,并非本案的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者为蒋贤达并未本案的原告,同时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必然的推定出该国有土地权证上未经规划搭建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原告取得的建设工程的用地,但房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材料中的少泽西裤厂不是本案的原告,当时还是蒋贤达的个体工商户,同时可证明涉案的房屋并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是违法建筑;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2014年5月16日涉案房屋可以补办规划手续,但在完成手续前不能否定其为违法建筑的性质;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证据13无关联性,涉案房屋不是被征收;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对涉案房屋性质进行了认定,是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扩建厂房;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材料加以佐证;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该套图纸未盖出具单位公章及日期;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比照该文件标准赔偿;证据18缺乏关联性,原告引用的案例涉及合法建筑,与本案涉及的是违法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对涉案房屋并未作出实体认定。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9、证据11及证据1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7、证据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未注明出处及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同,不作重复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镇政府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少泽西裤厂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限于2014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除。同年4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建造的8间5层厂房进行强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绍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少泽西裤厂在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03年扩建厂房,建造了11间5层厂房,并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的8间5层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涉案房屋系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扩建的厂房,不能认定为合法,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945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唐少泽西裤厂要求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794595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