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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广武与张正兵、张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武,张正兵,张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18号原告:余广武。被告:张正兵。被告:张加伟(曾用名张佳伟)。原告余广武与被告张正兵、张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武、被告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现原告与被告张正兵协商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年合计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正兵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条中“张佳伟”也是被告儿子张加伟所写。被告张加伟未答辩。原告余广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正兵、张加伟欠原告余广武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48000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兵、张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广武借款本息合计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正兵、张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