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徐汇区凌云路XXX号XXX楼凌云浴场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正连线充电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金色,16G,价值人民币4,116元),藏匿于浴室的烧水房内伺机携赃逃逸,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