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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刚与谢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刚,谢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764号原告:龚刚,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谢代菊,女,1974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原告龚刚与被告谢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代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龚刚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4月,谢代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龚刚便指定其朋友钟宴飞将款项95000元转入谢代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交付了5000元现金给谢代菊。借款期限届满,龚刚多次催促,但谢代菊却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谢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龚刚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谢代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商业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4%,居间费2.6%,共计5%,按月支付给贷款方。借款方如每月不能按月按时支付月利息及居间费,逾期部分按照借款额总额每日3‰计算罚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5%利率;四、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乙方如需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龚刚在甲方处签名,谢代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谢代菊又于同日,即2014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特别申明》,载明:今在龚刚处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已收到,请将余下款项95000元由钟晏飞中行账户621668310000038XXXX转入以下开户行中行户名谢代菊账号601382310007372XXXX,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谢代菊申请对《借款合同》及《特别申明》中“谢代菊”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6】痕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特别申明》中“谢代菊”字处的指印是谢代菊本人右手拇指捺印形成。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款合同》及《特别申明》中“谢代菊”签名是谢代菊本人书写。另查明,案外人钟晏飞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谢代菊账户(卡号:11985409XXXX)转账人民币95000元。根据龚刚申请,本院通过中国银行都江堰支行营业部查询出账号为11985409XXXX的银行卡卡号为601382310007372X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4月16日《借款合同》、2014年4月16日《特别申明》、《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都江堰支行营业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川01**民初176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一、原告龚刚与被告谢代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二、借款本金实际金额的问题;三、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就原告龚刚与被告谢代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代菊申请对《借款合同》及《特别申明》中“谢代菊”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及《特别申明》中“谢代菊”签名是谢代菊本人书写,指印是谢代菊本人右手拇指捺印形成。且原告龚刚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二、关于本金实际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龚刚诉称其提供的95000元系转账,另5000元系现金支付。对于5000元现金支付存在可能性,但本案中所谓的现金支付5000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首月利息和居间费相吻合,同时结合本院所受理的(2016)川0181民初1763号案件来看,两案出借人均为龚刚,且借款合同、申明书、支付方式一致,即5000元为现金支付,95000元为转账支付,而现金支付的5000元又与首月的利息和居间费一致,且原告龚刚自认特别申明系由其提供的模板。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三、就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龚刚要求被告谢代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代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刚归还借款95000元;二、被告谢代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刚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