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贺全华与宁波市鄞州舒克特煤矿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应永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全华,宁波市鄞州舒克特煤矿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应永华,蒋立,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4628号原告贺全华,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克特煤矿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永华。被告应永华,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蒋立,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王杰,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安康市汉���区。原告贺全华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克特煤矿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应永华、蒋立、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贺全华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找后仍无法获知。本院认为,原告贺全华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全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