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与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金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金志航,吴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住所地宜黄县学前街28号。负责人:易中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菲,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蓉,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发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志航,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黎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县建行)与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卡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金志航、吴黎芳对被告卡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卡特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集体宿舍、生产性用房及其他用房等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卡特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卡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卡特公司用其土地(土地证号为宜P国用(2013)第03**号)、集体宿舍、生产性用房及其他用房等财产为上述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10的《抵押合同》,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金志航、吴黎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10号的《保证合同(××)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将4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卡特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卡特公司发生了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行为。2015年11月19日,原股东吴黎芳将其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毛发兴,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金志航变更为毛兴发。另外,被告卡特公司自2016年1月起停产歇业至今,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卡特公司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卡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查询结果、被告金志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黎芳身份证复印件、毛兴发身份证复印件、2015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010号《保证合同(××版)》、2015010号《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企业活期查询明细等证据,被告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卡特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卡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年利率4.55%)加收97基点(0.97%),即年利率5.5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贷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卡特公司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其他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的,或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被告卡特公司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如果被告卡特公司违反以上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卡特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卡特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10号的《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卡特以其公司名下的宜房权字第××号房产(宿舍)、宜房权字第××号房产(生产性用房)、宜房权字××号房产(其他用房)以及宜P国用(2013)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志航、吴黎芳(被告卡特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10号的《保证合同(××)版》,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志航、吴黎芳为被告卡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卡特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黎芳将其持有的被告卡特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毛发兴,被告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于同日由被告金志航变更为毛兴发。以上事项,被告卡特公司均未书面通知原告以及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卡特公司书面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卡特公司向原告正常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特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卡特公司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未按照约定原告进行通报,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提前到期日为即为原告向被告卡特公司书面通知之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卡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提前到期日)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5.5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按照逾期利率即原贷款利率5.52%上浮150%计算。《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卡特公司以其位于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的宜房权证宜字第××、20××55、20130957号房产以及相应的宜P国用(2013)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志航、吴黎芳为被告卡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志航、吴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卡特公司追偿。被告卡特公司、金志航、吴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以年利率5.5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逾期利率即原贷款利率5.52%上浮1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对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的宜房权证宜字第××、宜房权证宜字20××55、宜房权证宜字××号房屋所有权以及宜P国用(2013)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志航、吴黎芳对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金志航、吴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代理审判员 龚谷婵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