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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杨虎金,何胜凤,沈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23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虎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平。被执行人杨虎金。被执行人何胜凤。被执行人沈美珍。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杨虎金、何胜凤、沈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三、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杨虎金、何胜凤、沈美珍对被告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2元,由被告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杨虎金、何胜凤、沈美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50701元,执行费用2990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平、何胜凤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新起点家园10幢302室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杨虎金、沈美珍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9幢-802室房产、杨虎金名下位于桃源镇铜罗镇迎春路57号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财产均设立大额抵押,待抵押案件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则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杰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杨虎金、何胜凤、沈美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