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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白雪纯与刘小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纯,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第2436号 原告白雪纯,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小京,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燕东,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建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黄欢,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白雪纯与被告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小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利息应按月支付,如刘小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刘小京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燕东、王建光、黄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小京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燕东、王建光、黄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刘小京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燕东、王建光、黄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刘小京以家庭生活和相关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朋友孙彦玲的工商银行账户将5万元借款转入刘小京的农业银行账户,刘小京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白雪纯出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 000.00元),借款人:刘小京”。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被告王建光、王燕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包括本案刘小京的5万元债务在内的2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京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小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被告刘小京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京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被告王燕东、王建光、黄欢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中被告刘小京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理应对本案的5万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小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白雪纯借款本金五万元。 二、刘小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雪纯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五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王燕东、王建光、黄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燕东、王建光、黄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小京追偿。 如果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刘小京、王燕东、王建光、黄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黄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秋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立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梅占江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