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365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李德财(系李某某之父),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费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马凤英(系马某某之母),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费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德财,被告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马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原告系聋哑人,被告系精神病人,婚后被告经常犯病,常常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即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双方协议达成,并不违反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生活辅助费50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庆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