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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6年6月9日投案,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稻地江村被害人高某所开设的砂石厂,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砂石厂的工具箱时发现工具箱内有被害人高某所存放的人民币12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工具箱内的121000元全部盗走,并挥霍2100元用于赌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年初至2008年受雇于被害人高某在被害人高某所开设的砂石厂开挖掘机曾用过存放所盗现金工具箱中的工具,后被告人高某某断断续续给被害人高某打零工。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所开设的砂石厂装车,因车有问题其就去砂石厂的工具箱中取工具,后就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随被害人高某一起到公安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投案,且如实进行了供述。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退赃款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之妻孟某某向公安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退赃款21000元,该日,被害人高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6月22日,骆倩及被害人高某从公安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领回了被盗现金1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妻孟某某已进行了退赃,且赃款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已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