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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石油勘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骆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存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勘察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竣工日期为1013年4月15日而不是2012年11月5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认定延误的工期都是工程变更的原因造成的,我方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如果认为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违约或者违约的日期没有那么长,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举证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工期延误完全是我方工程变更原因造成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在被申请人尚未交付工程资料的情形下,对土建部分进行的竣工验收行为是双方对交付工程资料的约定和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对此,被申请人不交付工程资料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石化十建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2013年4月15日为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与实际施工惯例相符,认定事实清楚;2.我方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3.竣工资料交付,原审并未审理,不应作为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陈力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代理审判员帕孜来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葛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