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小梅与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梅,王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043号申请执行人郑小梅,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福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郑小梅与被执行人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福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小梅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到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82200元,共计472200元;并按本金29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向申请执行人郑小梅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14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王福华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福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福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