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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凤义诉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义,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156号原告:任凤义,男,汉族,出生年月:1955年2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喜,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神华街南创业路西。法定代表人:魏里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任凤义诉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任凤义于2016年10月21日向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凤义撤销其对被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