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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李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李坤,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外逃,2016年5月17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西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31日被四川省天全县公安局抓获,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8月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押解回西乡后宣布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李坤到西乡县城东一路的“美饰”建材店看壁纸,进店后见店内只有一小女孩在低头玩手机,欲离开时,发现店内柜台旁立柜(柜门打开)里有一女式手提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手提包盗走离开现场,之后来到步行街一巷道内将手提包拿出装在红色塑料袋内,步行至南河坝公园河堤下到牧马河边,取出包内的3140余元现金后将手提包(内装有化妆品、钥匙、驾驶证等)扔到河里,看到手提包顺水漂走后返回暂住的西田街“舒心”旅社,后将所盗现金全部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李坤向失主秦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证据调取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退赔失主,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李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