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爱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周瑞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胡爱花,周瑞高,顾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四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良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爱花、周瑞高、顾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周瑞高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展开施救,也没有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赔偿责任,应属逃逸,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胡爱花答辩称:我们认为不属于逃逸,他过了一会就投案自首了。被上诉人周瑞高、陈良东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胡爱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971.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20时23分,被告周瑞高驾驶苏F×××××小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繁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胡爱花相撞。致胡爱花受伤,苏F×××××小客车损坏。事故后,被告周瑞高弃车离开现��。2014年10月4日23时59分至2014年10月5日0时40分,被告周瑞高在常熟市公安局辛庄交警中队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被告周瑞高称当时是因为怕被人打才离开的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周瑞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爱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4日,原告胡爱花因“头部外伤神志不清两小时余”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因家属强烈要求原告胡爱花出院。同日,原告胡爱花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胡爱花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5311.67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2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爱花为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胡爱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胡爱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属被告顾良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胡爱花长期居住于常熟。原告胡爱花与丈夫包四友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女儿包楠(200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胡爱花已收到被告周瑞高、顾良东垫付的6974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三者险)、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工资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爱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周瑞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爱花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瑞高离开事故现场,不久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事故发生过程。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周瑞高系逃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311.67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65311.6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药物清单,原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即50元/天×46天),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且仅认可90天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针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因此,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即120元/天×90天)。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每天6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出的护理费及所需护理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9670元(即2300元/月/30天×387天)。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可按鉴定意见确定,工资应按最低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5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伤者的治疗次数、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进一步提交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986.40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原告提供证据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6.4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主张3672.02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且相关鉴定为确定赔偿之必需,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3672.02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胡爱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11.6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6.40元、鉴定费3672.02元,各项损失合计277262.0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9811.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1万元限额,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3778.4元,超过死亡伤残项目的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7262.09元(含鉴定费367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157262.0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262.09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垫付的69743.4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7262.09元。二、原告胡爱花返还被告周瑞高、顾良东垫付的人民币69743.40元。履行方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爱花人民币207518.69元,给付被告周瑞高、顾良东人民币69743.40元。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胡爱花(人民币207518.69元),被告周瑞高、顾良东(人民币69743.40元)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胡爱花��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元,由原告胡爱花负担人民币62元,由被告周瑞高、顾良东负担人民币7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7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瑞高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陈述情况,应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的可能性明显较低。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弃车离开现场”的表述,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周瑞高逃逸的依据并不充分。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柳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