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所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平,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2009年12月25日至今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2015年6月,通辽市科尔沁区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的经营者孔某某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经营的祥和养殖场内的高压线下建设鸡舍。某某营子供电所巡查员陈某某巡查线路时发现祥和养殖场在高压线路下违法建房,并向常某某汇报,常某某对祥和养殖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2015年9月8日17时许,祥和养殖场彩钢板施工人员张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鸡舍上方安装彩钢板,致张某某触电死亡。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证人陈某某、赵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2009年12月25日至今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2015年6月,通辽市科尔沁区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的经营者孔某某在其经营的养殖场内高压线下建设鸡舍。某某营子供电所巡查员陈某某在巡查线路时,发现祥和养殖场违法建房并向常某某汇报。常某某对祥和养殖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2015年9月8日17时许,养殖场的彩钢板施工人员张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鸡舍上方安装彩钢板,导致张某某触电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另案处理。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常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2.职务任免通知、岗位变动通知,证明常某某任职情况。3.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立案时间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4.国网科区供电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供电所长安全职责、科尔沁区农电局机构主要职责,证明常某某与供电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供电所长的安全职责,对所辖区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及对农村供电营业所的技术管理和安全管理。5.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9.08”事故调查组的决定、养殖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养殖场事故前后勘查基本情况汇报,证明2015年9月14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成立“9.08”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中事故的直接原因:养殖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电源线下方建设鸡舍,致使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张某某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的间接原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无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部门及电力部门监管不到位。2015年9月28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9月25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直接原因:养殖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电源线下方建设鸡舍,致使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张某某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1.该养殖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各岗位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2.作业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护,作业场所无安全生产警示标志;3.该养殖场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认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4.科区农电部门在发现该养殖场地上建筑物与上方高压电线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况下,虽然通知了该业户停工整改,但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5.清河镇政府在检查过程中虽发现该养殖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督促其整改。6.线路巡视手册,该线路巡视手册里记载,喜保线新发分海舍力二支12#至13#,二支12#海舍力三支1#杆(本案养殖场所用的高压线路)。2015年6月13日、7月4日、8月5日巡查发现线路下方预建房地基。9月10日发现线路下方新建房屋,对线路安全距离不够。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公司更名说明,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经营者为孔某某。被告人常某某所在单位最后更名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8.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证明向清河镇海舍力村孔某某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建议拆除新建房屋建筑,没有孔某某签字。9.死亡证明、尸体剖检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经法医鉴定系电击死亡。10.关于印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两级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电力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11.证人陈某某(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巡线员)证言,证明陈某某负责喜保线的抄表、收费、巡线工作。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巡查路线时发现祥和养殖场正在高压线下建房,现场没有施工人员,并向常某某汇报了。12.证人赵某(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电工)证言,证明赵某工作负责某某营子供电所辖区内海舍力村的线路维护、抄表、催缴电费等。2015年6月中旬,供电所所长常某某告诉赵某与王某某去孔某某的养殖场下发整改通知,到养殖场后未见到孔某某。13.证人王某某(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尔沁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营子供电所技术员)证言,证明王某某负责供电所技术方面、设备运行、线路维护等工作,2015年6月中旬供电所所长常某某听巡线员陈某某反映孔某某养殖场在高压线下预建房,便让王某某起草整改通知,王某某与赵某去养殖场送达整改通知,因孔某某及家人未在故未签字。14.证人孔某某(祥和养殖场经营者)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供电所工作人员未检查过,以及张某某施工中触电身亡情况。1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7.到案经过,证明常某某被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对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孔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孔某某的陈述内容客观,同时可证明张某某触电身亡等情况,故常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审 判 员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