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原告之子),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白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经营者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等21279.18元人民币;2、护理费96×8=768元,术后一个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7时许,张某某途径丽兴洗浴中心门前摔倒,致左腿骨折,“120”急救车将其送至附属三院,当日实施手术,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0383.98元,加上后期服药,检查等费用,目前共计花费21279.18元。原告在去医院护理病人的路上,途径该洗浴中心门前摔倒,其直接原因是该洗浴中心门前的人行道上有结冰,且其积水后形成,并非自然原因(之前市内并无降雪),其门前冰面系该洗浴中心每天送水时遗留形成,并且形成积水后没有处理,发生此事后,该洗浴中心开始每天向积水处撒盐,从前后行为可差别可见,其已认识到自身存在过错。其次,重要的是该洗浴中心门前即为我市交通主干道云飞街,每天人、车通行量极大,其门前(台阶以外三米内)即为人行道,即非机动车道(原告即摔倒于其门前非机动车道的冰面上),如果没有其认为形成的结冰,将有很大可能避免此事故的发生,因此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该洗浴中心没有履行,至少没有履行好“门前三包”责任,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管理上存在漏洞,违反“门前三包”规定和锦州市城市管理办法之规定,于理于法应予担责。而且,事故发生以来,尽管该洗浴中心没有否认发生之事实,但其从未派人看望过患者,甚至从未打过一个电话以示慰问与表示同情,故此,我们只有将其诉至法院,以求获得公平正义的裁决。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辩称,有关原告张某某途径我单位门前附近摔倒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按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1、距离我单位约三米处人行道上路面有一个面积约五六十厘米的结冰面,但该路面是如何造成结冰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出示证据,以此证明该结冰面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起诉状称该洗浴中心送水时遗留时形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2、原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年龄比较大,但毕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且原告步行走过云飞街路面相当宽阔,原告走路时,其本人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意识,是造成自己摔倒的主要原因。3、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具有过错(包括过失)才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这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当时确实同意给予原告补偿2000元,这也是被告出于道义上的同意,并非自认有过错而同意给予的补偿。综上,被告没有过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途经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门前2-3米处时,因脚踩结冰路面而摔倒,该处结冰系为被告运送热水的车辆在运送热水过程中接口处漏水形成。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急救费135元,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383.98元。原告出院后发生检查费、药费254.6元,原告在该院还支付购买波动式防褥疮气垫70元,花费复印费21.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途经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门前时脚踩结冰路面摔伤的事实存在。该结冰路面系被告所雇佣的运送洗浴用热水车辆运送热水过程中接口不严造成的,对此被告未予及时清理、未予放置有效的警示提示标志,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途经结冰路面时,应该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却冒险行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对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护理等级、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气垫费、复印费因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原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633.18元的70%即15143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急救费135元+20383.98元+6元+81.4元+167.2元=20773.58元护理费:96元×8天=768元气垫费:70元;复印费:21.6元;合计:2163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