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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维嘉与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嘉,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787号原告:李维嘉,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商场(写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生,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品牌事务总监。原告李维嘉与被告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嘉、被告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华为P8双4G手机维修费1166元;2.被告赔偿苹果IPADmini2电子产品维修费14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小熊快跑APP”预约到被告朝阳IFC国际财源中心分店锻炼,预约成功后,原告收到提示短信被告“从周一到周五不提供存包柜子”。健身当天,原告把随身携带的包放在被告健身房一处铝合金平台上,但实际上该平台是一个有水的景观平台,原告认为被告健身房装饰有水的景观且不易辨识,存在潜在隐患,而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导致原告财物浸水损坏,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北京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到被告公司健身且包浸水的事实。但原告是通过“小熊快跑”软件预定被告健身项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小熊快跑”软件及被告均提示过原告不提供储物柜及保管贵重物品服务,且原告放包的区域不属于健身区,该景观水槽与健身区之间用鹅卵石进行了隔离,被告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原告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受财产损失是在被告场所发生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小熊快跑”APP预约到被告公司健身。预约内容:普拉提,预约场馆:宝力豪(IFC店)。“小熊快跑”APP提示被告场馆从周一到周五不提供存包柜子。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宝力豪(IFC店)健身。健身过程中,原告将其健身包放置于健身房跑步机后的平台上。该平台为金属底景观水槽,在该景观与健身区域的塑胶地面之间有白色鹅卵石分隔。原告健身包被水浸湿。原告为证明其手机损坏,提交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号码为186××××××××的电话在2016年8月18日18时29分50秒至2016年8月19日13时33分24秒之间无通话记录。原告称系因该期间涉案手机损坏。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为证明涉案电子产品维修费用,提交华为终端维修/更换工单、北京华瑞时代销售专用票一份,显示华为手机(手机号码186××××××××)损坏原因为“无人为损坏,进水,私拆”,维修费用为1166元;提交GeniusBar工作授权一份,载明“工作授权单备注问题:顾客描述设备浸液不开机,重现问题的步骤:……耳机插孔和dock口轻微腐蚀,尝试强制重启设备无法开机”,维修费用为1468元。被告认可华为终端维修/更换工单、GeniusBar工作授权的真实性,对北京华瑞时代销售专用票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短信记录截屏、华为终端维修/更换工单、北京华瑞时代销售专用票、GeniusBar工作授权、手机通话记录、录像、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被告间虽未直接进行磋商,但被告在第三方平台“小熊快跑APP”上明确显示了其名称、履行内容、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价格等内容,具备要约要件,当原告购买付款时,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而第三方平台“小熊快跑APP”实际上是为有消费意向的原告和宣传意向的被告构建一个信息平台,促使二人订立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健身服务,已完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物品放置位置做出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告知原告妥善保管物品,且被告装饰的景观水槽并不在健身区域之内,并用鹅卵石将此区域与健身区域隔离,已尽到了合理告知和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华为P8双4G手机维修费及苹果IPADmini2电子产品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维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