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兵诉被告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11号原告刘志兵,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利荣,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杨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负责人康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兵诉被告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兵及委托代理人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白利荣驾驶蒙L35X**号,蒙KNX**车号重型半挂车经海拉路31KM+800m处道路东侧边缘处由北向南起步驶向道路右侧时,遇有刘某某驾驶的蒙C53X**号小型轿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蒙C53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时又与赵某某停驶在道路东侧边缘处的蒙C22X**号,蒙C4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蒙C53X**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志兵、贺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往乌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74.76,误工费16100.88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015.64元;2、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利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代理人边疆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主实际是白利荣,白利荣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程辩称,在赔付范围内已赔付了11777.15元,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白利荣驾驶蒙L35X**号、蒙KNX**号重型半挂车沿海拉路31KM+800m处道路东侧边缘处由北向南起步驶向道路右侧时,遇有刘某某驾驶的蒙C53X**号小型轿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后,蒙C53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时又与赵某某停驶在道路东侧边缘处的蒙C22X**号、蒙C4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蒙C53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志兵、贺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日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8330.08元,急诊票据2张金额为1626.42元,乌海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张,金额为502.05元,2015年6月1日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8.40元,住院病例9张,共住院16天(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张,X报告单1张,DR检查报告单1张,费用清单3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白利荣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白利荣驾驶蒙L35X**号及蒙KNX**车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被告白利荣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公安局海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急诊票据2张,乌海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4张,住院病例9张,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张,X报告单1张,DR检查报告单1张,费用清单3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白利荣驾驶蒙L35X**号及蒙KNX**车号重型半挂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蒙C53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利荣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兵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刘志兵要求被告白利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1、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8330.08元,急诊票据2张金额为1626.42元,乌海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张,金额为502.05元,总计金额为10458.55元,被告白利荣在原告刘志兵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其3000元医药费;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600元(16天×100),误工费认定16100.88元(143天×110.28元),3、伤残补助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1764.48元(16天×1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8.40元,因原告刚办出院(2015年5月31日出院),且该检查费无医院的病情诊断及明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白利荣的蒙L35X**号及蒙KN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利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利荣已付原告刘志兵医药费3000元,故应从被告白利荣的赔偿中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已给另外两名乘车人贺永祥、徐凤义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388.71元,护理费和误工费5293.44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11.29元(10000元-6388.71)、误工费16100.88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护理费1764.48元,共计781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利荣赔偿原告刘志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93.08元【(10458.55-3611.29元)×70%-3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志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白利荣承担900元,原告刘志兵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