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兴五与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五,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12号原告李兴五,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兴五与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五与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钞银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9年元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大崔村委干部在我经营的北街食堂就餐,先后出具欠条四张,合计26841元。自被告欠款以来,村委干部换届几任,我一直没有放弃权利,每年均找在任干部催要欠款,在任干部均承认欠款事实,但都以没钱为由拒付欠款。我找到已经下任的干部庄振西、庄子民、钞西成,他们均承认欠款并于2015年庄振西、庄子民各还200元,钞西成还款600元。被告拖欠我欠款多年不还,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困难,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大崔村委偿还欠款共计2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也多次催要,但是村里现在经济困难,以后有钱会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元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原告经营的北街食堂就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餐饮费用合计为26841元。2015年,被告共还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负责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吃饭的餐饮费用为2684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餐饮费用的义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餐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用2584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兴五餐饮费用25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