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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云辉与倪建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辉,倪建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979号原告:陆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云辉与被告倪建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被告倪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鉴定费1724元、交通费1137元,合计1245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启东新佳禄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工业园区活炭厂建筑公司施工,同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用电焊焊接一扇铁门过程中,不慎从三米高脚手架上跌地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倪建飞辩称,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进行电焊作业无电焊证、未带安全头盔、未系安全带、未搭建脚手架的护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应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陆续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6月4日,原告陆云辉经被告倪建飞指派前往位于滨海工业园区的新佳禄钢结构公司从事铁门的电焊工作,原告工作使用的电焊机由被告提供,脚手架由新佳禄公司提供,由原告及另一位工人自行搭建。原告在工作中系一手操作电焊机、一手拉动焊扳线,在拉动焊板线时因未能拉动,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004.96元,担架费450元,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云辉遗有复视,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一人,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24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照准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中原告接受检查支出的医疗费72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9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主客观结果不一致,尚不能认定陆云辉目前遗留复视,不宜对此评残;陆云辉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蛛血、多发软组织伤未达伤残等级;2、陆云辉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倪建飞支出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原告陆云辉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无电焊操作证。2015年至其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合计工作36.5日,工资为200元/日。原告陈述无活干的时候就在家休息。再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岳父、岳母同在一个家庭户籍,所在村民组土地于2015年7月整体流转,原告家庭现为失地农民。针对原告的资质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无进行电焊工作的资格,也未跟被告明确说明其无电焊操作资格,被告安排其从事电焊工作时,其未作拒绝。被告陈述原告系经施健勇介绍至其工地干活从事电焊工工作,介绍人陈述原告持有电焊证及登高作业证,并提供了施健勇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亦认可其并未检查确认过原告的资格证;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安全措施问题,被告提供了施建新、沈觉飞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向施工人员提供了保险带、安全头盔,脚手架及防护栏由新佳禄公司提供,事发时,原告未系保险带,所带安全头盔未系扣。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并陈述施工现场没有设备,且平时工地上从未搭过防护栏。保险带工地上有的话才拿来使用,但案涉工地上没有保险带,原告另陈述事发时其仅戴了一副自己的平常的眼镜,有安全头盔但事发时没有戴。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依据原告的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经过摇号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依据材料包括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史资料以及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检查结果。原告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云辉经被告倪建飞指派从事案涉电焊工作而受伤,双方对此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倪建飞依据施健勇介绍接受原告陆云辉为其提供劳务,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健勇的书面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即明确原告需从事电焊工作业,被告作为长期承包钢结构工作的专业人员,理应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未确认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电焊工的资质即安排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显然存在过错,且被告作为支配、安排原告等工人工作的一方,也未能应尽到安全检查、提示、督促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告陆云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明知自己无电焊工操作证、也明知无整不得从事电焊工作,仍根据被告安排进行电焊操作。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站立的脚手架系其自行搭建,却以条件有限为由未搭建防护栏,有安全头盔却未戴,被告可以提供安全带却未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其作为劳动者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及原告在南京眼科医院的检查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4076.96元,均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70元(15日×18元/日);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450元(45日×1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日,被告对原告出勤日内工资标准为200元/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不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2015年上半年均在被告处工作,但其2015年上半年仅在被告处工作36.5日,领取工资7300元,原告本人亦陈述其在无活做的时候在家休息,因此原告并非长期从事稳定的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稳定的收入,但原告家庭自2015年7月起土地已被流转,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酌情依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支持其误工费12220.8元(120日×101.84元/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及丈母娘护理,但原告丈母娘出生于1947年,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妻子从事何种工作,是否存在相应收入,仅以其妻子、丈母娘均系失地农民为由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故酌情依据农业收入标准85.14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5108.4元(15日×2×85.14元/日+30日×85.14元/日);6、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18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担架费450元,均系被告垫付;上述损失合计为33556.16元,应由被告赔偿60%计20133.7元。8、鉴定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1724元(原告已预交),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010元(被告已预交),本院认定由原告按责承担1204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实际垫付14076.96元,尚需赔偿原告485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云辉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52.74元;二、驳回原告陆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云辉承担840元,由被告倪建飞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