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县。2008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聪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聪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