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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调礼与被告向爱琼、邓征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调礼,向爱琼,邓征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800号原告:肖调礼,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爱琼,又名向爱群,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征求,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肖调礼与被告向爱琼(向爱群)、邓征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调礼诉称:原告与被告向爱琼是熟人。被告向爱琼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至9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月息3分,其中2万元由罗正云、付美艳担保,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爱琼无还款诚意,而被告邓征求是被告向爱琼的丈夫,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到期利息1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调礼撤回了要求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偿还其于2015年4月18日、7月18日、9月27日与他人共同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本息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肖调礼只要求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偿还向爱琼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调礼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向爱琼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肖调礼壹万元整。借款人向爱群,2015年9月18号。”2、洞口县洞口镇桔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向爱琼的公民信息卡1份,证明1份,家庭成员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向爱琼与向爱群是同一个人,且向爱琼与邓征求是夫妻关系。被告向爱琼、邓征求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爱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原告当即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被告向爱琼与向爱群系同一个人。被告向爱琼与邓征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爱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爱琼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征求与被告向爱琼是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与向爱琼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肖调礼要求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调礼要求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共同偿还原告肖调礼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调礼负担50元,被告向爱琼、邓征求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审 判 员  王东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