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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坤、王洪福、黄常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王洪福,黄常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2008年2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012年6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洪福,男,1995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清河县。2014年6月21日曾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17日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常路,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2012年8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释放。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日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坤、王洪福共同至本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503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千足金吊坠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1546元。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共同至本市城厢镇彩虹天下5幢3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900元、翡翠玉挂件1件、千足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串1串,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坤、黄常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坤、王洪福共同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5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千足金吊坠1件(4.91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546元。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共同至太仓市城厢镇彩虹天下5幢3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900元、翡翠玉挂件1件、千足金戒指1枚(5.89克)、铂金戒指1枚(4.25克)、千足金手串1串,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71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翡翠玉挂件1件、千足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串1串,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另太仓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张坤人民4600元、王洪福人民币2660元、黄常路人民币3730元,并从中分别调取4600元、2600元、2700元,合计9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赵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人民币冠字号匹配结果、千足金吊坠发票、赵某、胡某取款凭证、千足金手串上的黄金挂件的证书、与被盗男式铂金戒指对应的女戒照片、研判材料;物证鉴定书、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黄常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黄常路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坤、黄常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洪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黄常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四、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洪福人民币60元,抵作退赃款,发还被害人陈仁起;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常路人民币1030元,抵作其罚金,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张坤、王洪福退出赃款、抵赃款人民币4486元,发还被害人陈仁起。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毛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