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顺荣与毛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荣,毛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012号原告:周顺荣,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被告:毛守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原告周顺荣诉被告毛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4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2%计算。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如数交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逃避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毛守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周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6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顺荣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7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毛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练珍文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