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政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长乐市某街道事业干部。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住长乐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到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长乐市某街道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某社区组织实施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储项目征地的填土方工程。该填土方工程由长乐市财政全额拨款。时任长乐市某街道派驻某社区工作队队长的被告人刘某1与某社区干部陈某1、林某1、陈某2、邹某1、陈某3、林某2、邹某2、邹某3、林某3等人(均已判刑)在协助长乐市某街道从事该项目征地填土方公务过程中,与工头林某4、林某5(均已起诉)等人通谋,通过封锁招标信息,串通投标的形式,将该填土方工程虚高造价,共同骗取长乐市人民政府下拨的填土方工程款计人民币144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刘某1及陈某1、林某1、陈某2、邹某2、邹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1从中分得5.25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1向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同案人陈某1、林某1、邹某2、邹某1、陈某2、陈某3、邹某3、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供述,相关会议记录,某公司征地、填土工程相关材料,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协助长乐市某街道履行征地的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144万元人民币,个人从中分得5.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原系长乐市某街道干部。2005年2月至2014年初在长乐市某街道某社区任工作队队长。2010年6月,某公司竞得长乐市某街道某社区72.78亩土地作为该公司仓储项目建设用地。2011年1月,某社区两委干部陈某1、林某1(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封锁招标信息、泄露招标最高价等手段帮助工头林某4、林某5(均已判刑)竞得某公司仓储项目填土方工程,后以支付工程款名义伙同林某4、林某5从某社区账户中套取钱款144万元用于私分。期间,陈某1告知刘某1该填土工程某社区干部与林某4、林某5合作赚钱,并邀请刘某1参加。刘某1同意,后从中分得人民币5.25万元。2013年9月17日刘某1已退出上述赃款。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1向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供称他原系某社区党委书记。2010年11月底,某公司在某社区征地。某街道委托某社区实施项目填土工程。12月左右,工头林某4多次到社区向他和社区主任林某1表示想承接该填土工程,并承诺拿到工程后会给社区相关干部好处。他与林某1商量认为,与林某4合作可以从市政府下拨的填土方款中套点钱出来,社区两委干部都能得到好处,于是决定帮助林某4拿到工程。后来他与林某1先是向街道领导要求提高工程填土方单价,又伙同社区相关干部通过暗箱操作帮助林某4、林某5以25.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中标(实际以林某5名义投标)。拿到工程后,他们商定由林某4以16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负责施工,差价部分分给相关人员。填土方项目招标后的十几天,大约是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他在自己办公室告诉刘某1,某项目填土工程社区干部有和林某4合作赚钱,也算他一份。刘某1听后同意。2011年4月底某项目填土工程第一次分钱时,他在自己办公室给了刘某13.5万元现金。2012年9月底工程结束时,他又给了刘某11.75万元现金。2.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其供述印证了陈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与陈某1等社区干部伙同林某4等人套取某项目填土工程款私分的经过。因为刘某1是某街道派驻某社区的包村工作队长,某项目征地、填土方工程协调过程中刘某1也都在现场帮忙。所以其与陈某1等社区干部商量决定要送一份钱给刘某1。3.同案人邹某2、邹某1、陈某2、陈某3、邹某3、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供述,证明了某社区相关干部通过暗箱操作帮助林某4等人取得某项目填土工程,并共同套取工程款私分的经过。4.某公司征地、填土工程相关材料,证明某项目相关情况。5.某街道相关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某项目系市财政以基础设施配套费拨补该项目有关征地补偿款和场地填土款。为照顾失地农民利益,项目填土全部包到村里。6.某社区会议记录及招投标公示,证明2011年1月7日某社区两委研究同意某项目填土工程以25.5元进行招投标。刘某1参加了该次会议。1月11日某社区召开招投标会议,确认由林某5以25.5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中标,并于当天公示中标结果。刘某1未参加该次会议。7.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任职情况。8.现金缴交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刘某1已于2013年9月17日退出本案赃款。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1月21日到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自述材料,供称他原系长乐市某街道干部兼任某街道派驻某社区工作队队长。2010年底,某公司在某社区征地70多亩。某街道决定由某社区组织实施该项目填土工程。后来某社区干部陈某1、林某1通过暗箱操作以25.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将该填土工程给了社区居民林某4、林某5。有一天他在陈某1办公室时,陈某1告诉他某项目填土工程已开始,某社区干部会和林某4、林某5合作赚钱,分钱时算他一份。他听后表示同意。2011年4月的一天,陈某1打电话告诉他某公司第一次填土已结束,他可以分到3.5万元。当天中午他在陈某1办公室拿到了钱。2012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1在某社区办公楼车库里又给了他1.75万元,说是填土项目分的。因为他是某街道派驻某社区的工作队队长,也都在征地一线帮忙推动、协调某公司的征地及填土方等工作。即使陈某1不说,他也会知道社区干部和林某4、林某5合作的事情。陈某1等人为了顺利做成填土方工程,才会愿意分5.25万元好处费给他。因为他有分钱,所以他没有制止陈某1等人的违法行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1关于其犯罪经过的供述与同案人陈某1、林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同案人邹某2、邹某1、陈某2、陈某3、邹某3、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供述、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陈某1、林某1等人,利用陈某1、林某1担任某社区主干的职务便利,从某社区账户套取社区集体财产人民币144万元用于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25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杨 花人民陪审员 俞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