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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长华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华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绰号“阿财”,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雷坑村委会彭邓屋村**号。2016年6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犯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受雇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耕进市场金通信息科技门店工作,并掌管有该门店的钥匙。同年6月8日20时许,彭长华彭某某在该门店内容留许某(绰号“阿东”)、林某(绰号“凡哥”)、阳某(绰号“祥嫂”)、周某(绰号“嫂子”)、龚某(绰号“阿成”)、曾某(绰号“海哥”)、彭某(绰号“阿南”)、张某、叶某、郑某、郑某轩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门店内将前述人员抓获。经现场检测,前述人员尿液中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人许某、彭某、郑某、周某、郑某轩、曾某、叶某、张某、林某、阳某、龚某、吴某、温某真的证言、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长华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