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舒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183号原告:舒某,女,1979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葛子宏、被告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另医疗费、教育费等凭票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婚生女潘某乙的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婚姻无效;3、学生在校证明、潘某乙要求书,证明婚生女潘某乙现年15周岁,自2014年至今在广东省中山市东风穗成新徽学校读书,且潘某乙已满10周岁,依潘某乙意愿及法律规定,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了解几十年前的事情,现在的村干部在几十年前还很年幼;对证据3中的学生在校证明,认为就读学校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学校校长未签字,对潘某乙要求书三性均有异议,字迹上看不像是本人亲笔书写,该内容十分简单,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女儿的真实意愿和想法,潘某乙15周岁,应该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潘某甲舅舅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甲母亲与舒某母亲并非血缘关系,潘某甲与舒某婚姻关系并非无效;3、潘某甲为舒某弟弟结婚购买家电、灯具、装修材料票据,证明原被告欠被告弟弟舒明星6020元;4、原被告债权清单,证明原告娘家人欠原被告约120000元;5、村委会证明、建房管理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并非夫妻共有财产,系被告父亲所有,被告所在村并没有其他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是被告单方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可以允许原告在此房居住或免除两年的房租费。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张丙华与被告母亲张丙珍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前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24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8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血亲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认为其不具备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进行鉴定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此后,原告亦未提交后续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并系亲戚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