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糯华、岳小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董翔,郭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岳某4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小文,女,汉族,1996年3月22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址。系死者岳某4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法定代理人杨糯华,身份情况同上。系岳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益兴,男,汉族,1949年5月26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岳某4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芝仙,女,汉族,1948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农民,住址。系死者岳某4之母。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夏德,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云良,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彭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2。法定代理人岳云良,身份情况同上。系岳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3。法定代理人岳云良,身份情况同上。系岳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巧凤,女,汉族,1942年1月16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农民,家住。系死者彭某之母。上述四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董翔,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2012年4月28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原江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化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安化乡光山李家营双胞山。法定代表人郭长英,该公司董事长。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翔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董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F×××××号轿车,载其女友张某1由江川大街经新玉江线驶往玉溪市红塔区。23时0分许,以8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新玉江线K22+6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调头、载岳某4的彭某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最左侧快车道内相撞,造成彭某和岳某4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翔弃车逃离现场并潜逃,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5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董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4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致彭某(1974年1月17日生)、岳某4(1973年2月7日生)现场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岳某4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后对彭某、岳某4抽取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云F×××××号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刮水器、行驶系、后视镜、车窗、车门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9km/h。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机动车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12月18日止。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F×××××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经驾乘关系分析意见书鉴定,云F×××××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彭某系驾驶员,岳某4系乘车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机动车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董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彭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董翔与郭俊男系朋友关系,在郭俊男不知情的情况下,董翔将云F×××××号车的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死者岳某4系杨糯华丈夫,岳小文、岳某1父亲,岳益兴、周芝仙夫妇之子,岳益兴与周芝仙共生育岳从祥、岳某4、岳美芬、岳美凤四个子女。死者彭某系岳云良的妻子,岳某2、岳某3的母亲,邓巧凤的女儿,邓巧凤与丈夫生育彭志新、彭志华、彭清秀、彭志仙、彭某五个子女。岳某4的职业为粮农(2012年农转城),岳益兴、周芝仙的职业为粮农;彭某的职业为粮农,邓巧凤的职业为粮农(2012年农转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悬赏通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车辆信息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彭某驾驶证复印件、董翔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血液提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董翔的供述;3、证人张某1、张某2、罗某、岳云良、杨糯华、张某3、乐某、刘某、王某、徐某、李某、郭俊男、郭某、宋某1、宋某2、董某、任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云F×××××号车在2014年9月16日由安福化工公司原法人郭逢春与郭俊男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出售给郭俊男,双方付清了款项,实际交付了车辆,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郭俊男,原告人方要求安福化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云F×××××号车虽然系郭俊男所有,但董翔是在郭俊男不知情、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且郭俊男将车钥匙放在房间的床头柜里,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无过错,原告人方要求郭俊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损失首先应由董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董翔和死者彭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董翔承担此事故70%的损失,彭某承担30%的损失较为妥当。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认可彭某所有的云F×××××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价值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此,彭某与岳某4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死者岳某4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276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1.5元,共计618353元。死者彭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元、财产损失费(云F×××××号摩托车)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61228.3元。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二、由被告人董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各项损失449347.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76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1.5元,共计618353元中的55000元;剩余563353元中的70%,即394347.1元);三、由被告人董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各项损失479959.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61228.3元中的57000元;剩余604228.3元中的70%,即42295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以原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郭俊男、安福化工公司均具有应当缴纳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却怠于履行且均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岳益兴、周芝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夏德律师未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口头表示其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以原判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机动车所有人安福化工公司和管理人郭俊男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判未判决郭俊男、安福化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明显错误;3、原判认定郭俊男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与现有证据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系董翔驾驶的车辆追尾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彭某无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五项判决,并改判由董翔、郭俊男、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凌云所提书面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及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董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董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董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被告人董翔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作为云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害人岳某4、彭某的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和原审被告人董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审被告人董翔和死者彭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作为云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钥匙,将车钥匙随意放置在未上锁的床头柜内,使得与其同住的原审被告人董翔能轻松拿到钥匙并驾驶车辆;其次,其未尽到审查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郭俊男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董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判计算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岳某126512.5元、岳益兴23905元、周芝仙22197.5元、岳某213660元、岳某320490元、邓巧凤21210元。本院依法认定死者岳某4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15元,共计632306.5元;死者彭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60元、财产损失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618551元。关于各上诉人及代理人所提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做充分说理,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糯华等人所提岳益兴、周芝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岳益兴、周芝仙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并未依法办理农转城,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所提彭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划分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审被告人董翔承担70%、彭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董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二、维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维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董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各项损失449347.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7640元、丧葬费32231.5、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1.5元,共计618353元中的55000元;剩余563353元中的70%,即394347.1元);五、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人董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各项损失479959.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61228.3元中的57000元;剩余604228.3元中的70%,即422959.8元)六、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岳云良、邓巧凤、岳某2、岳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的诉讼请求;七、由原审被告人董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上诉人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八、由原审被告人董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赔偿上诉人杨糯华、岳小文、岳某1、岳益兴、周芝仙剩余经济损失404114.55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人董翔承担80%即323291.6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承担20%即80822.91元;九、由原审被告人董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赔偿上诉人岳云良、岳某2、岳某3、邓巧凤剩余经济损失393085.7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人董翔承担80%即314468.5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俊男承担20%即78617.14元。上述款项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胜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