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钱文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钱文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325号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申延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琦。委托代理人汪国骏。被告钱文浩,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文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汪国骏,被告钱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钱文浩系上海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业主之一。原告系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文浩辩称,原告依据的《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该合同是属于临时性的,合同不规范,程序上不合法。其次在内容上原告也未做到合同里规定的保安保洁等各项工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住户登记表。2、入住交接单。3、业主承诺书。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5、律师函催缴凭证。6、滞纳金计算表。7、服务临时合同。8、上海市住宅物业收费重新评估申报、审核表。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7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列举了11项内容说明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文浩系上海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业主之一。原告依据《中远两湾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同》(以下简称《临时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3.49平方米,按照《临时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75元,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中远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在2008年6月与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生效日起至甲方完成选聘物业公司工作乙方向被选择的物业公司完成交接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提出,原告依据的是《临时合同》,该合同不是规范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2008年6月起依据上述《临时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若要确定该合同合法性,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全部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职责,因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工作中可能存在瑕疵及不足,被告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关于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在物业服务工作中,确尚有待改善之处,因逾期付款滞纳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53.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75元计算);二、对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