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耀诉被告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耀,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902号原告:孙传耀,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传耀诉被告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告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4月初,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原告多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承诺“年底前给解决一部分(付部分借款),明年(指2012年)年底解决完(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没有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也不可能借原告30000元。录音中所说的这30000和那30000是菜园泊村委欠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和原告工程中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赵成曾任菜园泊村委书记,当时村里开发房地产,原告孙传耀通过村法律顾问刁永国认识被告,被告同意给其铝合金活干。双方在被告家喝茶,原告不小心打碎被告的一把紫砂壶,赔偿了被告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任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村委书记,原告因承揽村委铝合金工程与被告相识。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7日其到被告赵成家索要借款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载明:“孙:你就说那30000块钱行了。赵:今年年底啊我准备上趟潍坊去,因为我也没好意思……今年年底能给你解决,少解决点,明年彻底我给你解决完。我就告诉你实话,这个事你也不用觉得没有影或没把握,怎么地,今年年底我能把工资要回来,能提出来给我,能给你解决多少就解决多少,明年我彻底给你解决完……孙:咱这么样,第一说这30000块钱,这么长时间了,咱也不说这些,现在这年前你能给我解决多少?赵:没有把握,这玩不能说,年前我确定没有把握,年前能解决尽量给你解决,解决不了我也没有办法。明年年底我给清了。”被告对该录音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印象中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30000元系村委欠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孙传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录音一份,原、被告在录音中虽未明确说明30000元系借款,也未说明款项的形成,但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明确承诺“年底前给解决一部分,明年年底解决完”,根据一般经验规则及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间欠款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虽抗辩30000元系村委欠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成应按录音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传耀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