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735号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童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武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