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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735号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童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武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童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