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韵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韵笛。因本案,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韵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韵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邬韵笛窜至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湘庄村19号、海宁市浙江康正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海宁市泰德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先后三次采用溜门、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贾某的电瓶车1辆及现金10余元,计价值710余元;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90余元,其中在海宁市泰德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未窃得财物。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邬韵笛退赔被害人陈某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韵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瓶车登记信息,检验报告单及病历材料,视频截图及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韵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1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韵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邬韵笛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海宁市泰德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韵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邬韵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韵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贾某、陈某损失分别710元、90元,责令被告人邬韵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