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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保,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齐艳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忠保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金中路交叉口时,与中央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忠保昏迷,群众报警后,交警赶到将其带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吴忠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mg/100ml。认为被告人吴忠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忠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荣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