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钭群英、杨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钭群英,杨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0560-5。主要负责人:陈建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华,该行员工。被告:钭群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永亮,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告钭群英、杨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钭群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被告钭群英、杨永亮以其共有的位于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中心巷69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6)第01009000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钭群英、杨永亮在本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钭群英以其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贷款14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钭群英签订编号为330097427-9430-20150200928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3009742720150449351的抵押合同,以被告钭群英、杨永亮所有的坐落于本县五云街道南塘路中心巷69号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贷款140万元,杨永亮作为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2年,循环借贷,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按LPR利率加132.5基点(1基点=0.01%)计付利息,若逾期,按所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钭群英贷款140万元后,于2015年4月30日结清一次,2015年6月2日,被告钭群英再次贷款1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本金125万元,尚有15万元未还,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375%,逾期年利率为9.5625%,2015年7月6日,被告钭群英又贷款125万元,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0630%,逾期年度利率为9.0945%,上述款原告均按约定发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46651.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钭群英、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6651.36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分别按年利率9.5625%计算本金15万元和按年利率9.0945%计算本金125万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钭群英、杨永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中心巷6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6)第010090007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钭群英、杨永亮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