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庆真、吴光新等与殷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真,吴光新,殷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2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光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殷毅,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吴光新与被告殷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吴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美、被告(反诉原告)殷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李文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真、吴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6时00分,在邹平县黄山二路黛溪办事处门口,被告殷毅驾驶鲁M×××××号小客头西尾东停于黄山二路北边沿线然后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庆真驾驶的载吴光新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庆真、吴光新受伤。本起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庆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光新无事故责任。被告殷毅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再予以确认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吴光新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殷毅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01元;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殷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反诉原告殷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赵庆真赔偿其车损、鉴定费2792元。反诉被告赵庆真辩称,待对反诉原告证据质证后再确认是否认可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本诉部分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赵庆真、吴光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6时00分,被告殷毅驾驶鲁M×××××号轿车头西尾东停于黄山二路北边沿线然后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庆真驾驶的载吴光新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光新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殷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2份、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赵庆真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皮肤擦伤,赵庆真花费医疗费75938.44元;吴光新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吴光新花费医疗费13039.62元;医院根据两原告出具的证明单,建议原告赵庆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休息治疗3个月;建议原告吴光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院外休息3个月;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5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赵庆真与吴光新系夫妻关系,赵庆真住院期间由儿子赵明建、弟弟赵新辉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赵明建1人护理,两人自2016年7月21日请假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计7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吴光新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妯娌宋萍和弟媳李小静2人护理,出院后由宋萍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自2016年7月21日请假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计2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四护理人员均系邹平贝泽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中赵明建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赵新辉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宋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李小静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四护理人员因护理两原告减少收入;证据5.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垫支施救费249元;证据6.车辆照片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主张车损10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108张,证明两原告为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1520元。被告殷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预交款凭证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0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赵庆真、吴光新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系机动车,应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赵庆真的伤情左基底节区脑软化灶非事故造成,系原告赵庆真本身存在的病情,应扣除治疗该病情的相关医疗费,但不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诊断证明建议两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均过长,护理人数过多,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均位于同一病区,两原告住院期间共需2人护理即可;门诊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邹平贝泽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提交邹平贝泽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四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的情况;邹平贝泽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共计6人,其中4护理人员均请假参与护理,违背常识,如有必要,保险公司将委托公安部门介入并保留对伪证进行追究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系被告殷毅车辆产生的损失,非系原告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殷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殷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预交款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含该3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预交款凭证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反诉部分庭审调查过程中,反诉原告殷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损鉴定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反诉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4340元,反诉原告为此支付3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赵庆真对该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残值处理费用较低,工时费用过高;评估时间距事故发生时过长,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实际的车损状况,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单据系收据,非系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吴光新提供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殷毅在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中,其中的预交款凭证,非系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6时00分,被告(反诉原告)殷毅驾驶鲁M×××××号轿车头西尾东停于黄山二路北边沿线然后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驾驶的载原告吴光新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殷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光新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庆真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75938.44元;原告吴光新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039.6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赵庆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建议原告吴光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赵庆真与吴光新系夫妻关系,赵庆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明建、弟弟赵新辉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赵明建1人护理;原告吴光新住院期间由其妯娌宋萍和弟媳李小静2人护理,出院后由宋萍1人护理。邹平贝泽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四护理人员均系该公司职工,赵明建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赵新辉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宋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李小静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赵明建、赵新辉因护理赵庆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留职停发工资;宋萍、李小静因护理吴光新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请假2个月,期间停发工资。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49元。两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殷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毅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6200元。再查明,反诉原告殷毅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4340元,反诉原告殷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为损失赔偿事宜两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8978.06元(75938.44元+13039.62元)。该医疗费两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5+12)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9618.4元[31545元/年÷365天×(35+90)天+31545元/年÷365天×(12+90)天]。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均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达到60周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情形,故两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其误工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7425.55元[赵庆真护理费(3433.33元/月+3400元/月)÷30天×35天+3433.33元/月÷30天×30天+吴光新护理费(3300元/月+3500元/月)÷30天×12天+3300元/月÷30天×30天]。两原告主张赵庆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明建、弟弟赵新辉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赵明建1人护理90天;原告吴光新住院期间由其妯娌宋萍和弟媳李小静2人护理,出院后由宋萍1人护理3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两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支持两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均由1人护理30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赵明建、赵新辉、宋萍、李小静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说明,故对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12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结合两原告住院次数、时间、地点,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200元;6、施救费249元。因该费用系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81.01元。反诉原告殷毅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4340元。反诉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主张该车损,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0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243.95元,以上二项共计48243.95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施救费外,共计80388.06元(128881.01元48243.95元24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殷毅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56271.64元。施救费24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殷毅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1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毅为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74.3元,剩余款项6025.7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项应自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2218.25元(48243.95元6025.7元)即可。反诉被告赵庆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赵庆真,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应由反诉被告赵庆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殷毅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剩余损失2640元(4640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赵庆真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792元。综上,反诉被告赵庆真应赔偿反诉原告殷毅车损、鉴定费,共计2792元。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新、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218.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新、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71.6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殷毅车损、鉴定费,共计2792元;四、驳回原告吴光新、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吴光新、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