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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俞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74号原告:钱明,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钱家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星,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思口镇长滩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南镇锦祁路XXX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明与被告俞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俞建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42.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建星予以赔偿;另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沪太公路、美兰湖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俞建星驾驶赣E5XX**轿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建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建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E5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承诺,不向被告俞建星主张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保险公司所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E5XX**轿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医保范围内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认可按4,500元/月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收入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商业三者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沪太公路、美兰湖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俞建星驾驶赣E5XX**轿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建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9,142.8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二、赣E5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三、原告钱明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系上海海虹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建星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俞建星称,原告曾承诺,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向其主张,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28,800元,另酌情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7,044.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前文所述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4,398.45元。被告俞建星按前文所述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765元,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74,398.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建星赔偿原告钱明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7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2元,由原告钱明负担47元,由被告俞建星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