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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辩护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幼患有癫痫病,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2016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购买面包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某食品厂发生纠纷。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刘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期间,刘某甲辱骂并推搡某食品厂的徐某甲,派出所民警魏某某、协勤林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甲将魏某某、林某某打伤,并将派出所的电脑、打印机等砸毁。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精神病史,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办案人员的粗暴执法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幼患有癫痫病,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2016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欲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某食品厂购买面包,因无人销售便将仓库及守卫室玻璃砸碎,某食品厂的徐某甲报警。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刘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期间,刘某甲辱骂并推搡徐某甲,同兴派出所民警魏某某、协勤林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用拳头击打林某某面部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又用头及手将民警魏某某打伤,并将同兴派出所人身检查室中的电脑、打印机等砸毁。经诊断,魏某某嘴唇挫擦伤、右手软组织伤;林某某头皮挫伤、左面部挫伤。经丹东市第三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案发时因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魏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魏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某、林某某的陈述;2、证人吕某某、任某某、刘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人民警察证、证明;4、现场照片;5、验伤诊断书;6、住院病案、残疾人证;7、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办案人员的粗暴执法导致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