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腾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飞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腾飞,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腾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腾飞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腾飞驾驶苏A×××××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泗洪县石集乡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行人刘瑞锦(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车辆行驶至泗洪县石集乡府院小区东门对面路段时,被告人刘腾飞将车停在路边,并下车与刘瑞锦争执。因言语不合,经刘瑞锦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到达现场,三人共同对被告人刘腾飞实施殴打,致被告人刘腾飞头部受伤。后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离开现场,沿石集乡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桂商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腾飞驾驶苏A×××××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后方对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撞击,导致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苏A×××××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该车又撞到前方行人靳某2,造成刘某、陈某、靳某2三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陈某、靳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苏A×××××轿车损失价值1427元。被告人刘腾飞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腾飞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腾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靳某1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被害人刘某、陈某对引发被告人刘腾飞犯罪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腾飞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腾飞在驾驶苏A×××××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泗洪县石集乡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刘瑞锦(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车辆行驶至泗洪县石集乡府院小区东门对面路段时,被告人刘腾飞将车停在路边,并下车与刘瑞锦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瑞锦电话联系其弟弟刘某(另案处理)让其赶到现场,刘某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带陈某一起到达现场,三人共同对被告人刘腾飞实施殴打,致被告人刘腾飞头部受伤、大小便失禁。后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离开现场,沿石集乡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桂商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腾飞驾驶苏A×××××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后方对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撞击,导致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苏A×××××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该车又撞到前方行��靳某2,造成刘某、陈某、靳某2三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陈某、靳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苏A×××××轿车损失价值1427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靳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腾飞与被害人靳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靳某2对被告人刘腾飞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腾飞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相关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陈某、靳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腾飞赔偿被害人靳某2经济损失且得到靳某2谅解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腾飞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腾飞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腾飞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3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腾飞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腾飞在人群和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他人,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人,但结果却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腾飞赔偿部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陈某对被告人刘腾飞犯罪行为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腾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腾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腾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