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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国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3时许,魏冉魏某某(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学院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将王艳丽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顺驰”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孝忠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明知该电动四轮车系盗窃赃物,仍帮助王孝忠王某甲转移至汝南县金铺镇高庄村并试图销赃,后因未找到买家将该车停放在其堂哥高运国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69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电动四轮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明知电动四轮车系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销售,价值6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高国强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高国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高国强高某某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高国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