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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付新明与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明,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740号原告付新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4号楼4-111号。法定代表人樊艳灵,职务不详。原告付新明与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霞光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霞光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2700元;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加班费600元;诉讼费用由霞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3月20日入职霞光物业公司,负责保安工作,每周休息一天,长期加班,单位未支付加班费,双方没有合同,霞光物业公司未支付我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我已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我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付新明主张其在霞光物业公司负责物业保安工作,霞光物业公司拖欠其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及加班费。付新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请怨书,内容为:“我们是荷塘月舍小区物业员工,由于业委会在2015年发放通知不交物业费,造成我们3个月工资未发,我们在小区里每天辛苦工作、扫地、站岗、修理下水道、清理垃圾等工作,业委会带头就是不交物业费。他们大部分1年没交物业费,我们请求政府给我们做主,要回我们的血汗钱。”该请怨书有霞光物业公司荷塘月舍项目部公章以及经理王苹、主管左传江、保安付新明等人签字。二、付新明银行卡明细,付新明主张该银行卡显示2015年2月汇入2268元、2015年3月汇入2200元、2015年4月汇入1785元、2015年5月汇入2200元、2015年8月分别汇入2000元、2464元,上述款项实际为其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费,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付新明主张其在2015年8月开始就不干了,到2016年3月又回霞光物业公司干了一个月,但劳务费未支付。另,付新明主张其每月平均工作26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请怨书、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付新明提交的请怨书盖有霞光物业公司荷塘月舍项目部公章,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付新明为霞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其银行明细显示每月平均汇入约2200元,付新明主张为每月的劳务费亦与常理相符。霞光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就付新明的主张提出任何反驳意见。综上,本院对付新明关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向霞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予以采信,付新明主张每月劳务费2200元,与之前的劳务费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判令霞光物业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付新明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2700元。付新明要求霞光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付新明劳务费二千七百元;二、驳回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新明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