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与安庆市云帆商贸有限公司、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安庆市云帆商贸有限公司,黄波,曹春莲,江春生,龙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70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德宽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2915090T(1-1)。负责人:刘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云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C5-34,3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5632-6.法定代表人:江春生。被告:黄波,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曹春莲,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春生,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龙卫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诉被告安庆市云帆商贸有限公司、黄波、曹春莲、江春生、龙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诉。案件受理费40790元,减半收取计20395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