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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杨艺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艺芬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艺芬,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艺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艺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艺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货款人民币109895.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宋某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华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杨艺芬所有的猪一批(其中130斤左右的56头、100斤左右的28头),并由被告人杨艺芬负责保管。被查封期间,被告人杨艺芬在经许可变卖20头生猪并将其中13500元卖猪款用于归还欠款后,未再次经法院许可,先后三次私自出售被查封的生猪约38头,并将变卖生猪所得款用于购买饲料和药品,致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无法履行。案发后,被告人杨艺芬于2016年4月2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并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余下货款、利息及执行费计人民币99192.6元。另查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艺芬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艺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冯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华执字第21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执行标的款专用票据、谅解书、缴款票据、被告人杨艺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艺芬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艺芬有自首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艺芬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执行申请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杨艺芬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艺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华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贺妮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