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执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志与被执行人马梅九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马梅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684号申请执行人徐志,男,汉族,1975年9月2日生。被执行人马梅九,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徐志与被执行人马梅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马梅九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徐志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徐志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二、如被告马梅九在本调解书指定时间内按期足额还款,则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马梅九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梅九在工商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的退休工资帐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韩 皓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