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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2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621号原告王伟民,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电厂西300米。负责人刘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公司职员。原告王伟民与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诉称,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许,李祖泉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东兴道交口右转弯时刮蹭右侧顺行王伟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祖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民不负责任。原告王伟民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原告王伟民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8.47元,其中被告方垫付152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55.80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3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许,李祖泉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东兴道交口右转弯时刮蹭右侧顺行王伟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祖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民不负责任。原告王伟民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支付医疗费16408.47元,其中被告垫付15269.4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伟民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另查,李祖泉驾驶的车辆为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交通费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祖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伟民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的医疗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足,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未提供其他误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伟民的伤残情况,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王伟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8.47元,其中被告垫付152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6492.16元(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18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16元、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873.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民医疗费6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108.47元。三、原告王伟民返还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5269.47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天津龙德砂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