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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蔡某,宝应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66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本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毛巧云。被告:宝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玲。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蔡某、宝应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本新、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巧云、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宝应某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10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蔡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安大公路19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被告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蔡某、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宝应某某公司系苏KL24**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车)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请求法庭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上次起诉中已经查明,且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前期医疗费用,我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具体金额及事实见(2014)宝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某辩称:要求对垫付费用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应某某公司、葛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蔡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安大公路19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被告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蔡某、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宝应某某公司系苏KL24**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车)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遗留左前臂腕关节以上缺失、胸部5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因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向本案被告提出索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合计120937.98元,并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109.69元,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38828.29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15元/天×150天=2250元;2、误工费:2000元/月×180天=12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50天=750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6年×51%=113749.4元;5、鉴定费1570元;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25500元;8、残疾器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3369.4元。因被告蔡某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某、葛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鉴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2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369.4元-110000元)×65%=34690.11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163369.4元-110000元)×35%=1867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690.11元,合计14469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18679.29元;三、原告蒋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蔡某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496.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1125元,被告葛某某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