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瑞珍与农良海、农绍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瑞珍,农良海,农绍志,农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瑞珍,女,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阳显杰,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良海,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壮族,田东县交通局职工,住广西田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绍志,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壮族,田东县人民医院医生,住广西田东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农某1。法定代理人农绍志,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系一审第三人的父亲。上诉人吕瑞珍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瑞珍与案外人杨书海(已故)曾系夫妻,二人生育了女儿杨承芳。被告农绍志与杨承芳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农某1。2011年5月20日,杨承芳与农绍志协议离婚。2012年1月16日,杨承芳死亡。同年1月18日,杨承芳尸体在平果县殡仪馆火化,后骨灰安葬在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田东县江城镇六瓦屯。被告农良海系农绍志的姐夫,受农绍志委托,由农良海负责对杨承芳后事的处理。一审另查明,原告现在田东居住生活,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陆川县马坡镇。庭审中,原告对杨承芳的尸体何时火化、在哪火化表示不知情,自述至今也从未祭拜女儿杨承芳。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农某2、赵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在杨承芳死后,原告对杨承芳的安葬及安葬地是知情的,并曾于2013年清明节前去祭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死者杨承芳既是原告吕瑞珍的女儿,也是第三人农某1的母亲,杨承芳生前与被告农绍志已协议离婚,杨承芳死亡后,被告农绍志委托其姐夫农良海负责处理杨承芳的后事,其行为并无不妥。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间与原告房屋买卖、借款的证据,该证据虽与本案无关联,但可以证实杨承芳2012年死后,原、被告在2013年仍有来往。证人黄某、农某2、赵某的陈述亦证实了原告对杨承芳死后的葬礼、安葬地是知晓的,原告认为其不知道杨承芳火化及死后安葬地的陈述,与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符,故该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处理杨承芳尸体、处置骨灰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入土为安”是对死者的告慰,现杨承芳的骨灰已安葬,骨灰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物质,它是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近亲属来说,是亲人寄托哀思、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原告、第三人分别作为死者的母亲与女儿,现都在田东居住生活,杨承芳的骨灰也安葬田东,原告与第三人前去祭拜均很便利,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返还杨承芳的骨灰,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瑞珍负担。上诉人吕瑞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杨承芳骨灰已安葬只有三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承芳在广西北流县出生,出嫁后户籍迁移至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194号,其户籍从未迁移至江城镇六瓦屯。一审认定其死亡后安葬在其生前户籍所在地江城镇六瓦屯不当。杨承芳的骨灰下葬农绍志没有事先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没有将下葬的时间、地点告知过上诉人。根据天福殡仪馆的记录,被上诉人农良海早己于2012年1月18日领取骨灰,如果真是2012年5月14日下葬,按民间习俗,不必提前4个月领走骨灰。被上诉人提前4个月领走骨灰,其意图单独占有骨灰的事实极为明显的,这是侵权行为。尽管被上诉人农绍志是杨承芳女儿农某1的监护人,但是农某1只有七岁,对于骨灰的纪念意义尚年幼无知。况且,上诉人作为长者,老年失女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无法比拟。因此杨承芳骨灰的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对于上诉人来说意义非同一般。被上诉人农绍志已与杨承芳离婚,与杨承芳无任何身份上的关系,其对骨灰没有处置权,如其作为农某1的监护人代理农某1处置骨灰,也应该尊重长者的意见和决定。上诉人作为长者,同时,杨承芳尚有一哥哥杨承华也同为亲属的一员,在杨承芳女儿尚未成年,不知骨灰安葬意义的情况下,上诉人无疑对骨灰的处置有最终的决定权。被上诉人不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处置骨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返还理由充分。根据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人死后埋入土中,死者方某,生者方觉心安,这即为“入土为安”之义。但是,入土为安也应有个黄道吉日、风水宝地的选择,同时也应考虑死者生前的遗愿。杨承芳与农绍志因感情严重破裂而离婚,而且其死亡过程也让人疑问重重。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死亡,由于婚前的感情破裂,按常理,杨承芳生前的遗愿不可能是安葬在与农绍志有关的伤心之地,农绍志背着杨承芳的母亲,将杨承芳骨灰安葬在农绍志的出生、生长之地,怎么能让死者安息呢?怎么能让上诉人心安呢?上诉人只是暂时居住于田东县,上诉人及儿子均没有房产在田东,再过半年就回到老家生活,将杨承芳骨灰安葬在合适之地,让其安息,以便上诉人在短暂的有生之年拜祭自己早逝的女儿,这符合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也符合传统观念,更符合社会常情。这一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被上诉人将骨灰从殡仪馆取走,不管将骨灰安葬与否,均已经违反了地方法规的规定。按规定,殡葬管理部门有权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事实要求返还骨灰,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庭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农良海、农绍志答辩的主要意见是:杨承芳的骨灰已经安葬,这是事实,也有证人证明,虽然三名证人与当事人是相熟的人。下葬时,也有杨承芳的同学参加并去家里慰问,杨承芳安葬在哪里和何时安葬上诉人都是知晓的。农绍志虽然是杨承芳的前夫,但同时也是其女儿农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了方便女儿以后对母亲的祭拜,其有处理杨承芳骨灰的权利。农良海是农绍志的姐夫,经过农绍志的授权去处理杨承芳安葬的事宜,其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与儿子在杨承芳嫁到田东后,就一直在田东居住生活,应该是长期居住了,杨承芳去世后,上诉人也还和农绍志有联系,农绍志也一直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生活费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其女儿后事是由农绍志处理的。按照当地风俗,死者入土为安,上诉人家乡也有土葬的习惯,死者安某,对活着的人也是一个寄托。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支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承芳非正常死亡后,吕瑞珍于2012年1月16日向田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农绍志涉嫌故意杀人,田东县公安局认为杨承芳系高坠自杀身亡,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审另查明,农绍志与杨承芳离婚前,为了方便照顾吕瑞珍一家人生活,出资在田东县新百通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将吕瑞珍夫妻及杨承芳哥哥杨承华从陆川县接来田东居住。2013年8月28日,农绍志与吕瑞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农绍志补偿吕瑞珍20万元,吕瑞珍与杨承芳哥哥搬离该房,该房产权属于农绍志所有。二审再查明,2013年7月11日,吕瑞珍向农绍志借款5000元,吕瑞珍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处理杨承芳后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向上诉人返还杨承芳骨灰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骨灰是死者亲友等寄托情感和哀思的载体,骨灰被妥善安置是人身权的延续,对骨灰的管理和保护不仅是义务,也是行使祭奠权的过程,行使骨灰安置权一般基于与死者存在配偶、子女、亲属等关系,负责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得放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预先对将来代表自身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的处分,如果自然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骨灰进行处分的,则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对骨灰进行合理的处分,并有权利和义务维护骨灰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亲属协商殡葬事宜时,应当友好协商,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应首先尊重长者意志,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志为先。鉴于杨承芳为非正常死亡,其生前对骨灰的处置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吕瑞珍系其母亲,一审第三人农某1系其女儿,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其骨灰作出妥善的安置,吕瑞珍为长者,应首先尊重吕瑞珍的意见。杨承芳死亡当天,吕瑞珍当即向田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对杨承芳遗体和骨灰的处置,公安机关不可能不向吕瑞珍告知。吕瑞珍称被上诉人私自火化,擅自领走骨灰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后的几年时间里,吕瑞珍长期在田东县居住,吕瑞珍与农绍志在生活上和经济上还不断有往来,双方就新百通小区的住房进行过协商,吕瑞珍还向农绍志借过钱,此期间如果吕瑞珍对杨承芳骨灰的安置存在疑问和意见,必然会向农绍志提出。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吕瑞珍就杨承芳骨灰的安置提出过异议,而且还有证人证明吕瑞珍去过杨承芳安葬地祭拜,吕瑞珍以其行为表明了放弃杨承芳骨灰的处分权利。在吕瑞珍放弃杨承芳骨灰处分权的情况下,农某1作为杨承芳女儿,有权利对其骨灰作出处分。因农某1为未成年人,农绍志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置杨承芳的骨灰并无不当。按照传统“入土为安”的伦理观念,农绍志将杨承芳的骨灰归葬于老家符合当地民俗习惯,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对骨灰处置权的一种适当的处分,并不对吕瑞珍构成侵权。杨承芳的骨灰既已得到安葬,再将其掘起转移是对死者的侵扰和不敬。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 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伟平 微信公众号“”